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》(下称“《限消规定》”)第三条: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,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,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:
(1)、乘坐交通工具时,选择飞机、列车软卧、轮船二等以上舱位;
(2)、在星级以上宾馆、酒店、夜总会、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;
(3)、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、扩建、高档装修房屋;
(4)、租赁高档写字楼、宾馆、公寓等场所办公;
(5)、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;
(6)、旅游、度假;
(7)、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;
(8)、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;
(9)、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、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。
被执行人为单位的,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,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负责人、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、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。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,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。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,应予准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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